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有关国家在民主政治发展上的挫折和进展,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自治”是多民族国家实现社会整合的有效途径。
首先,自治是多民族国家社会整合要求的反应。那么什么是整合呢?整合即是“使不同的族群在能够保持群体界限和个性的同时,平等地参与生产、分配和管理的实质性过程”。因此,要在多民族国家实现社会整合,必须消除在有差异的族裔之间进行等级划分的做法,这是保证各民族平等的前提与关键,也是为整合创造的最基本条件。从民族关系角度而言,整合就是在“保持原有群体界限和个性”的前提下,一方面强调各群体对社会整个进程的“实质性参与”,另一方面强调在这种参与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的原则,彻底消除相互间的等级划分。对此,威尔·金里卡曾提出过3个“条件限制”,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给弱者留下足够空间,并“应该允许少数民族从事自己的民族建构,以使他们能够保持自己独特的社会文化”。很显然,在现实政治制度中,各种类型、不同层次的自治是能够满足这些要求的理想选择:一方面,自治能够为少数民族留下足够的空间,为其差异提供保持、展现和发展的舞台;另一方面,自治能够保障少数民族的有效参与,在国家政治社会活动进程中占有一席之地,发挥自己的作用,从而有效保障多民族国家的统一与完整。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自治是当今多民族国家实现社会整合的基础和前提。事实上,在彻底摆脱神权政治束缚的今天,社会整合是以平等为核心的人权观为基础的,没有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就谈不上社会整合。这也是“现代宪政是以人权理论为基础”的根本原因。而人权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的平等。任何带有歧视性的制度安排,本质上都是对这种平等原则的破坏,是对基本人权的违背,从而使现代宪政无从谈起。因此,在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统治民族与被统治民族的前提下,任何人权价值的安排都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在一个社会统治关系属于非主体自治式的外部人治的前提下,被统治者的被统治性就决定了被统治者不可能获得与统治者一样的意志自由。被统治者的意志自由是服从于统治者的意志自由的,在被统治者的意志自由受到统治者意志自由控制的逻辑前提下,被统治者是没有人权可言的,因为被统治者不具有与统治者一样的‘人’的属性”。所以,只有保障诸如个人和群体组成的主体的自治,才能保证主体人权产生的可能性。保障每个人、每个民族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身份自治权,由此上升为人权的首要内容,成为社会在现代宪政基础上实现整合的保证与前提。
自治也是消除少数民族对政府不信任的有效机制,而这种不信任感往往是阻碍多民族社会和谐与整合的重要因素。社会分裂是多民族国家普遍遇到的问题。这种分裂的关键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少数民族缺乏对主流社会的信任,是因将政府(即中央政权)视为主流意志的代表而引起的。因此,要消除这种不信任,为国家的整合提供保证,关键是为少数民族提供制度保证,以限制主流社会和政府的权力,尤其要限制对其内部事务干预的权力。建立一种明确的对政府的限制机制来保护不同的群体尤其是少数民族,就成为保持国家稳定进而实现国家整合的关键。在此问题上,许多国家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其中既有西方国家各种类型的反歧视行动,也有诸如地方自治和文化自治等各类形式的自治制度。但前者尚处于探索阶段,在许多场合不够稳定和持久,相比之下,自治制度一般是长期探索的结果,其形成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宪法的保证,从而能够保证其稳定与持久。这种自治制度,作为对主流社会和政府的限制,其实质不仅在于赋予所有公民以平等权利,而是包含了可以允许存在不同的政策与计划,而非强制推行于一切人的单一全国政策与计划的规则。在比利时、瑞士等国,一方面,权力分散使其覆盖于更为一致的群体,从而更好地实现各自的自治;另一方面,自治使国家多数民族不得强制推行统一的政策。各国的经验表明,这种对政府的自行奏效的限制不仅支持群体之间的相互宽容和信任,而且不至于变成社会动荡和国家解体,从而为社会和谐与整合提供制度保证。